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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下简称评估)行为,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有效控制重点单位火灾风险,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定义和对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评估”是指重点单位以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为依据,对本单位

基础设施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查找问题和隐患,出具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火灾危险性评估结论,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对策。

  第三条【重点单位义务】 重点单位开展评估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单位可以组织实施自我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评估。重点单位应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记录,并对自我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评估机构义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在规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评估工作,并依法对评估工作承担责任。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做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进行科学、公正、全面的评估,给出具有针对性、可行性的对策措施,并出具符合规定的书面评估报告。

  第五条【职能部门义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重点单位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做好评估机构的资质许可、证书颁发、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导向性要求】积极推动将评估结果纳入单位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将评估纳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评估结果与保险费率挂钩。鼓励、支持重点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评估。

 

第二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七条【组织评估一般规定】重点单位是开展评估的主体,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是本单位开展评估工作的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和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责任人应根据评估结果,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和改进对策。

  第八条【评估方法】根据重点单位基本情况,确定评估指标体系,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客观、全面、准确地调查、检查和记录,识别所存在的各种火灾隐患和问题,对评估项目进行逐一判定,综合评估和分析后做出评估结论,提出降低或控制火灾风险的安全对策与措施。

  第九条【实施的程序】 重点单位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集汇总单位有关消防安全的各种文件资料、记录;

(二)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测试提问、问卷调查等方式,逐项检查评估内容,按照评估标准计分;

(三)结合检查计分情况分析存在问题可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情形,确定危险程度,得出评估结果;

(四)根据评估结果,提出降低或控制火灾风险的安全对策与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条【评估内容】 重点单位评估应包括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建(构)筑物防火、消防设施及器材、消防安全管理、扑救初起火灾能力、消防教育培训、消防工作报告备案七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重点单位评估实行百分制,评估结果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评估得分在90分及以上的为“低风险”,70分至89分的为“中风险”,69分及以下的为“高风险”。重点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评估结果直接评定为“高风险”。

  第十一条【内容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 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五,包括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内容二:建(构)筑物防火】 建(构)筑物防火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五,包括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区域、防火分区设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保持情况,建筑安全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烟分区、防排烟系统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完好有效情况,利用物联网技术实行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等技防措施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内容三:消防设施及器材】消防设施及器材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五,包括按照国家、地方、行业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情况,自动消防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情况,消防控制室设置及正常运行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内容四: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二十五,包括建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合法性情况,单位组织开展定期防火检查、日常防火巡查情况,消除火灾隐患情况,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检测情况,明火作业审批、现场看护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内容五: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扑救初起火灾能力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五,包括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情况,开展执勤训练情况,装备器材配备情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内容六:消防教育培训】 消防教育培训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十,包括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消防人员接受消防培训情况,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情况,每年定期组织职工进行消防培训情况,职工懂得基本消防常识、会查改本岗位火灾隐患和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情况,消防安全“三提示”宣传情况,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定期演练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内容七:消防工作报告备案】 消防工作报告备案方面占评估总分的百分之五,包括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人员确定、变更,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情况,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情况,消防安全评估及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委托评估机构组织实施一般规定】重点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大型活动、特殊消防设计及火灾隐患整改等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对重点单位的评估内容、程序、判定标准应符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36号)、《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政办发〔2013〕157号)及《浙江省建筑(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试行)》等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格式】评估机构应向被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单位概况及消防安全基本情况、评估要求、评估组人员组成、评估内容、存在问题、评估结论、降低或控制火灾风险的安全对策与措施和落实整改措施和改进对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结果运用一】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定期研判重点单位评估情况,实施动态监管,重点单位自我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制度落实的印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监督执法采信的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重点单位评估结果,并抄告相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单位信用评级体系建设,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未按规定开展评估的重点单位及时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一律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结果运用二】重点单位自我评估报告符合现状,措施到位,判定为真实有效且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降低相应的监督检查频次;连续三年符合要求,措施到位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当年度消防监督检查的判定依据。

重点单位自我评估报告违背事实,虚假失实,判定为无效或者的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高相应的监督检查频次;对连续三年不符合要求的,要采取挂牌督办、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媒体曝光等措施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结果运用三】重点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评估的,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降低相应的监督检查频次,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当年度消防监督检查的判定依据;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正常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高相应的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三条【结果运用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严禁擅自从事评估业务;严禁超出资质、资格许可范围或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严禁出具虚假、失实评估报告。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职业准则开展评估业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予以处罚外,应当通报全省重点单位。

  第二十四条【结果运用五】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重点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将重点单位评估情况作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参考依据。

保险公司在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后,应当定期对投保的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了解,对不安全因素和火灾隐患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投保的重点单位未按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约定降低赔付率或者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发生火灾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好勘查、定损、理赔等灾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资质管理】 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应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36号令)、《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14〕122号)和《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浙公消〔2014〕52号)等文件执行。

评估机构出具的纸质报告应当至少存档3年,报告应当上传平台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发生火灾,且发生火灾后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和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评估报告和评估细则格式见附件)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doc